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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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彥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彥瑋於民國109年4月24日21時1分許,使用傾心平台(帳號00000000、暱稱「嘉棋」)邀約不知情之 邱怡芳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玩8小時並委託代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雙方約定價格為4,000元,柯彥瑋為支付此筆款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柯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9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以臉書暱稱「 鄭名軒 」向 陳鴻恩 佯稱:欲以4,000元出售機車排氣管云云,使陳鴻恩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陳鴻恩遂委由不知情之于 皓丞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至「鄭名軒」所指定邱怡芳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怡芳再將3,000元點數之儲值序號交給暱稱「嘉棋」之柯彥瑋開通使用,柯彥瑋因此取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嗣陳鴻恩匯款後等待數日均未收到商品。
(二)柯彥瑋為免上開對陳鴻恩之詐欺犯行敗露,遂允諾退款予陳鴻恩,為籌措此退款,竟再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3時43分許,以臉書暱稱「鄭名軒」私訊臉書網路社團「勁戰俱樂部」內之 李秉誠 ,佯稱:欲以4,000元價格販售機車改裝電腦商品云云,使李秉誠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21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依「鄭名軒」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陳鴻恩所提供之 于皓丞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用以償付對陳鴻恩之退款,使柯彥瑋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嗣李秉誠遲未收到上開機車改裝電腦商品,經李秉誠多次聯繫「鄭名軒」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彥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2頁),並據告訴人李秉誠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5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偵查中(見偵卷第297頁)指訴歷歷,且有證人邱怡芳(見偵卷第19至23、287至289頁)、于皓丞(見偵卷第11至14、277至279頁)、 紀榮彥 (見偵卷第41至45、
275至279頁)、 曾怡菁 (見偵卷第57至6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25日偵查隊查訪Gsz電競特區負責人 陳昶勝 之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話對象為被害人陳鴻恩,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鄭名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76頁)、邱怡芳與傾心平台會員暱稱「嘉棋(ID:
00000000)」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14頁)、紀榮彥之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總表、預約雷射療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雷射療程診療紀錄(見偵卷第215至219頁)、被告之Gsz電競特區會員資料及登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至223頁)、Gsz電競特區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被告照片1張(見偵卷第225至228頁)、「傾心陪玩平台」109年6月8日之電子郵件(見偵卷第231頁)、IP位址60.250.157.187及36.224.134.22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33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22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062205號函(見偵卷第
235至23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電子郵件(見偵卷第245至248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23日網字第10906128號函暨所附會員暱稱「gghh
556」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見偵卷第251至259頁)、IP位址60.250.157.187及49.217.17.71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49、261至266頁)、于皓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1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9至82頁)、邱怡芳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與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所詐得清償債務之利益,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論罪主張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各該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分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迄未與事實欄一(二)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實質上已歸還向事實欄一(一)被害人詐得之財產利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中所詐得之利益4,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因再度向事實欄一(二)中之告訴人施詐而實質歸還事實欄一(一)中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所詐得之利益4,000元,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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