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建智律師
王俊權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4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東向由樹林往三重方向行駛,乙○○明知該路段雖未設有限速標誌、標線,但屬劃設雙向分隔線及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其行車速度仍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竟仍超越限速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2號燈桿附近,擬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更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逕由右側慢車道駛越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左切回原車道行駛,乙○○因高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切換回原車道,突見前方有另一車速甚慢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前,此時右方慢車道上則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乙○○乃於切入原車道後立即緊急煞車;而後方由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未遵限速規定而超速行駛,突見乙○○之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至前方後緊急煞車,庚○○見狀煞車不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煞車並閃避,惟仍高速擦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方,而於切入對向車道時失控,適該路段對向車道上有 游智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庚○○試圖將車輛往右切回原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其車頭左前側與游智信車頭左前側對撞,造成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損,駕駛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庚○○於撞擊游智信之自用小客車前,因曾試圖向右切回原車道,而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度擦撞,使乙○○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向右急轉90度後,橫停於上開路段東向慢車道(即同向慢車道)上,庚○○則因左前車輪爆胎脫落,車體與地面刮擦約42公尺後始停下。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甲○○見狀,先去查看游智信之傷勢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乙○○則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庚○○之自用小客車旁,2人下車談論是否需要保險理賠等事項,此時甲○○並詢問乙○○及庚○○是否有受傷後,回報警員僅有游智信1人受傷,乙○○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致人死傷之情形下,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庚○○則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前開肇事情事而接受裁判。游智信則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急救,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游智信之父 游勇智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面,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有證據能力。另就檢察官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員警於處理車禍現場時,本於職權就現場之天候、路況、道路型態、標誌設置、相關人車資料等作成之紀錄文書,依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員警於獲報到場時立即記錄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察官提出之檢察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無證據能力之爭執,應認上開書面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致被告乙○○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而肇事之事實,惟辯稱一與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汽車之安全氣囊即爆開,後來視線受阻而肇事,如何與被害人游智信之自用小客車相撞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前約2公里處堤外便道出口即超越庚○○之車輛,後來均依限速行駛,至肇事處突遭庚○○之車輛自後追撞,伊橫停於路旁後,即至庚○○車輛撞停處查看,後來庚○○聯絡親友前來,其友人查看現場後,認為伊並無肇事責任,同意讓伊先行離去,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93年3月4日零時許,被害人游智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由三重往樹林方向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0號燈桿附近時,突然對向東向車道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跨越分向限制駛來,兩車左前側車頭對撞,使被害人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損,被害人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雖經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甲○○報請救護,仍因傷勢過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即死亡,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據。
㈡被告乙○○、庚○○對被害人 游信智 於前開時、地車禍身亡
乙節固無爭執,惟就被告庚○○之車輛如何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對撞,則各執一詞互有爭辯。而據當時騎駛機車在旁目睹之證人甲○○到庭證稱:我因為工作之關係,每天凌晨都會騎機車經過本案之肇事地點,因為該時段車流量不大,我時速都在90公里左右;本案事發之前,我在該路段通過新海橋前就從後照鏡看到休旅車(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燈,因為該車引擎聲很大,所以感覺該車開很快,我就往機車道靠邊減速,約5秒鐘左右被告乙○○喜美小客車就突然開到我旁邊,但因為他前方有一輛車輛慢速行駛,所以乙○○緊急煞車,我看到乙○○的汽車引擎因煞車而下沉,我嚇一跳也緊急煞車,這時庚○○的休旅車開到我左邊跨在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的中間行駛,因為煞不住車,就往左側偏移並與前方乙○○的小客車左後方擦撞,乙○○的車就轉向90度橫越在機車道上,因此我的視線受阻,沒有看到休旅車如何與對向被害人的車輛撞擊,等我再看的時候,休旅車已經不受控制,一直搖晃往右前方移動,被害人的車最後撞停在對向的車道草坪上,發生車禍前我的車速降到約6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2人之車輛大燈型式明顯有別,以證人甲○○之生活經驗,自可輕易辨識,而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之前突然出現在證人甲○○車旁,顯然係於該路段過新海橋後始超越被告庚○○之車輛。而臺北縣新莊市○○○○道過新海橋至編號41號燈桿處距離約230公尺,此經本院囑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前往測量明確(見卷附該分局95年1月1日第0000000000函),故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證人甲○○行經新海橋後,位於庚○○車輛後方之乙○○之車輛不可能於5秒鐘行駛至甲○○之機車旁(換算時速大約150-200公里),確屬有據。然而本件車禍之肇生過程短促,證人甲○○固曾在旁目睹,惟對於時間之估算僅憑一時之感覺推斷,並無測量工具為輔,所述難免失準。惟在證人甲○○機車車速高達約60公里之情形下,被告乙○○竟能在2、3百公尺之距離內即超車切至證人甲○○機車旁,被告庚○○之自用小客車亦幾乎併行在證人甲○○機車旁,顯然被告乙○○、庚○○當時均已超速行駛。
㈢而被告庚○○對於其因超速而肇事等情並不否認,然被告乙
○○則辯稱伊在堤外便道出口超越庚○○之車輛後,即一路行駛在庚○○之前,並未高速行駛,所以發生擦撞後立即停下,並未留有煞車痕云云。然而證人甲○○業已證明其於車禍發生前車速甫自90公里降到約60公里左右,而被告乙○○之車輛在2、3百公尺之距離內即超越甲○○之機車,其時速不可能低於60公里,被告乙○○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又被告乙○○辯稱伊保持正常時速,係庚○○自後追撞云云。惟被告庚○○於偵查中即陳稱:我當時從後視鏡有看到乙○○的車輛,他從機車道超到我前方後,有往左偏,隨即回到我前方緊急煞車,他一切回來,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他車後方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22頁);後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質詰問,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更以證人身分在庭證稱:我當時因為前面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有超速行駛,而乙○○的車輛從右側機車道超我的車子到我車子前面,他超越過我之後繼續向左偏,然後又往右切回來,之後就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撞到那輛車子,結果我的安全氣囊爆開,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冒煙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
核以被告庚○○雖就切入對向車道後如何與被害人之車輛撞擊等情節並未清楚陳述,惟就肇事之前與乙○○車輛之相關位置、超越之情形等,均核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乙○○係突然出現至庚○○車前,之後又緊急煞車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之前,突然超車至被告庚○○之車輛前,之後又緊急煞車等情明確。
㈣再由本件肇事後之車損及現場跡證觀之,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正後方並無明顯之刮痕或凹陷(見93年度核退字第2537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而於保險桿左後側有刮擦痕,另外在左側車身之後方護條(同前卷第34頁)、葉子板下方(第33頁、35頁)、前保險桿左側(第32頁照片)等處留有刮擦痕,顯見當時因被告乙○○緊急煞車,被告庚○○係向左偏閃時與被告乙○○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故造成乙○○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輪葉子板等處刮損。嗣被告庚○○切至對向車道後,因見到被害人游智信之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欲往右切回原車道,又與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擦撞,因此造成前保險桿左側留有刮擦痕,而且因此使被告乙○○之車頭轉向90度橫停於機車道上。且由被告庚○○之車輛於左前車輪脫落後,車體在道路上留有弧狀刮地痕(見同前卷第36頁現場圖),以及庚○○之車輛於肇事後右前車門留有3道刮痕等情(見本院9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檢察官庭呈庚○○車損照片),益足佐論被告庚○○之車輛係先向左切入對向車道後,又擬向右切回原車道,被告乙○○所辯係遭庚○○之車輛自後追撞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以地面上並無煞車痕,辯稱伊車速不快云云。惟煞車痕係車輛煞停時,因輪胎面與地面磨擦生熱使胎面融化後殘留地面之物質痕跡,若於煞車時車輪未鎖死之情形下,因為輪胎仍低速轉動,未以同一接觸面持續與地面磨擦,因熱度較低,未必留有煞車痕。證人戊○○○○亦證稱:在被害人的車道上面有刮地痕,但現場無煞車痕跡,可能是煞車系統、車輪材質等情形,未必留下煞車痕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23頁),是以警員至車禍現場測量紀錄之經驗,未必於高速行駛下煞停之車輛均會留下煞車痕,故被告乙○○以現場無其車輛之煞車痕一節,自不足為免責之藉詞。
㈤綜以上開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乙○○高速自
機車道超車至被告庚○○之車前,而因被告庚○○車速亦甚快,見狀煞避不及,乃由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而與被告乙○○之車輛左後側擦撞失控,被告庚○○見被害人之車輛駛來,雖試圖向右切回原車道並與乙○○左前車頭擦撞,仍然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被告庚○○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後左前車輪脫落,車體在地面上留下40餘公尺刮地痕後始停止於原車道上,被告乙○○之車輛則因左前車頭遭擦撞,故車頭向右偏90度後停下。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1條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庚○○、乙○○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超車駛至被告庚○○車前之後又緊急煞車,被告庚○○亦因超速行駛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擦撞使被告庚○○於切入對向車道時失控,因此與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被告乙○○、庚○○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自屬明確。而本件被害人游智信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庚○○之車輛正面對撞後,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雖經報請救護,仍因傷勢過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即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筆錄、驗斷書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認明確。
㈥而被告乙○○知悉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於現場即已受傷甚重
,隨時有生命危險。竟未為任何積極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即先行離去,此據證人甲○○證述甚明(見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被告乙○○雖又辯稱係被告庚○○之友人告以可先行離去,伊自認對本件肇事並無責任,故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告庚○○於肇事後,固曾聯絡友人丁○○、丙○○及父親己○○至現場協助處理,然證人丙○○證稱:我是接到庚○○的電話後到達現場,當時除了三輛小客車的車主及機車的車主以外,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人,我沒有與乙○○對話,也沒有注意到庚○○與乙○○之對話等語;證人丁○○證稱:我聽到丙○○要去現場看庚○○,約5分鐘後我也開車過去現場,到達之後我停在白色喜美小客車的對面,我問乙○○車子是否他撞的,他說不是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撞的話,就要你小心一點」,接著我去找庚○○問車禍的經過,等我回來找乙○○的時候,乙○○的車子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證人己○○則表示其到達現場後,並未見到乙○○之車輛,更未與乙○○有任何對談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
2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乙○○所辯係被告庚○○之朋友允許伊離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衡以常情,丁○○、丙○○及父親己○○為被告庚○○之親友,其等於深夜趕赴現場,顯然對於被告庚○○於本件肇事之善後處理甚為關切,故其等縱然認為被告乙○○應無肇事責任,至少亦會請求被告乙○○留下證明被告庚○○肇事之經過,以及事後積極處理之情形,豈可能主動要求被告乙○○離去?且當時有注意被告乙○○並與之交談之人為證人丁○○,而丁○○於現場時,因發現被告乙○○口氣不善,即通電請友人「阿洲」記下被告乙○○之車輛,此據被告庚○○於接受詰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證人丁○○既允諾被告乙○○離去,豈又會請友人記下該車號?足見被告乙○○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明知肇事致人死傷,又逃逸他去,既據證人甲○○及庚○○證述明確,綜上事證,被告乙○○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已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又逃逸,更犯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於發生事故後,即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徵(見93年度相字第313號卷第27頁),應按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出於一時疏失罹犯本罪,被告庚○○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家屬所提賠償金額過高,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屢圖卸責而置身事外,對被害人家屬之現境毫無體恤之情,並斟酌被告等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庚○○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平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庚○○係以兩車競駛之
方式,均以約120公里之車速互相追逐,致路上車輛隨時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最後果於併行競駛時被告庚○○之車輛與被告乙○○之車輛擦撞,使被告庚○○之車輛向左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2人均應論以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競速併行之方式,致
生往來危險,並因擦撞後失控,再予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肇事,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2人車輛之擦撞痕跡為主要論據。而證人甲○○固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被告2人有競駛,因為我原本自後照鏡看到休旅車的大燈,但後來開到我旁邊的是喜美小客車,所以應有競駛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29頁)。然而證人甲○○既係表示本來係看到庚○○休旅車之車燈;後來則是看到乙○○之車輛駛到旁邊,由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乙○○有高速超車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究係一路飆速競駛,或僅單純於該處超車。至於被告2人車輛車側之刮痕,亦經本院析論在前,亦僅能證明被告庚○○見被告乙○○超車後緊急煞車,向左閃避後,又見對向來車而欲駛回原車道,因此兩車互有擦損,此亦不足以證明係兩車一路併行競駛時所造成之擦痕。而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足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諸如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一時性的超車、超速、逆向行駛等行為,尚難以本罪繩之。而就本件證人甲○○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於重新堤外便道過新海橋後,被告乙○○之車輛曾高速超車到被告庚○○之車輛前,僅就此約2、
3百公尺間發生1次超車行為,豈能遽論被告2人有一路飆車競速之行為?此外,由檢察官所舉事證,除能證明被告2人於本件肇事地點曾有超車之行為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曾以併行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而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為一加重結果犯,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有無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犯罪,固未能舉出充足事證以佐實,惟就加重結果即被告等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部分,既經本院以過失致死罪判決,而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與本院判決之部分,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院判決效力所及,故就論告意旨所指公共危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