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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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放前人孩」應補充為「放前人小孩」、證據方面補充「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所指「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次時地,均為上午之菜市場內,被告黃麵以「幹,照什麼相」、「 蕭機 掰」、「 蕭尿胚 」;「 蕭機掰 、占人家老公、放前人小孩、占人家老公、免驚不會有報應」等字語對告訴人 陳銀盆 辱罵,而菜市場在上午時段係人群往來頻繁之處,是被告所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聽聞之人依上開內容進而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想法,是客觀上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時、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次犯行,對告訴人辱罵之字語雖均有數句,然被告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僅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前開
2次犯行間,時間間隔數月,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同在菜市場內擺攤,素有紛爭,因未能控制情緒,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尊嚴及形象受損,實有不該,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已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告訴人因遭被告謾罵而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5號被告 黃麵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麵與陳銀盆均係嘉義縣水上鄉水上菜市場內之攤販,平時相處不睦,詎黃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臺語「幹,照什麼相」、「蕭機掰」、「蕭尿胚」等語辱罵陳銀盆;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7月28日上午9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公然以臺語「蕭機掰、占人家老公、放前人孩、占人家老公、免驚不會有報應」等語侮辱陳銀盆,均足以貶損陳銀盆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銀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銀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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