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原告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被上訴人即被告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25,00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71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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