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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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福全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8月24日,被告經本院裁定准予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惟其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4月1日經警緝獲,復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該日起再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6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今。
二、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06年5月26日宣判並判決「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有該判決書可參。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6年6月9日再次訊問並審核全部卷證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僅係於第3款增列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要件,於本件裁定延長羈押之認定尚無影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