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陳報人 郭鳴恩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郭頌德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頌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陳報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為此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陳報人暨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鑑證明、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頌德於105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其女兒 羅方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 郭振勝 及郭邱勝女,此有陳報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而陳報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郭頌德之繼承人甚明。陳報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其陳報遺產清冊之可言。是以本件陳報人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