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經由友人 李家全 接洽而出售文具
禮品用品等貨物予被告,已於民國85年1月中旬交付貨物,
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開立日期為85年2
月26日、面額為200,000元、票號為B0000000、付款人為臺
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支票一紙交給李家全(下爭系爭支票)
,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李家全經提示而於85年2月27日遭
到退票,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85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係將支票借給友人 程俊發 周轉
使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貨,不清楚本件經
過情形,無庸負清償貨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
卷可稽,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實性,應認系爭支票
係屬真正。本件原告係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茲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貨品之買受人而負有清償
貨款之責任。原告自稱:實際與被告接洽業務者為李家全,
是李家全將系爭支票拿回來交給伊,並告知購買貨品者為被
告,伊並未與被告接觸等語,則實際向原告訂購貨品者是否
確為被告其人,誠有疑問,且被告所辯借票予友人周轉一節
,亦為社會常見之現象,是尚難僅憑系爭支票即遽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實,此外兩造自稱李家全及程俊發不
知去向無法出面作證,則本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主
張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難認為有理,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