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2
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乙○○、甲○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0日起至執行終了日止
,按台灣銀行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率討付日息。嗣於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甲○○之訴訟
,業得其同意;另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558地
號,面積7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
段82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兩造約
定仲介費依習慣「賣一買二」計算,亦即賣方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而買方
則應給付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計算之仲介費
。嗣原告覓得買方即訴外人 陳宗承 ,買賣雙方並於99年1月5
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宗承
以買賣總價款00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買賣、
過戶登記等相關手續業於99年1月20日全部完成,買方陳宗
承亦於同日給付原告仲介費116000元(0000000×2%=11600
0),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58000元(0000000×1%=580
00),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退步而言,
縱認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存在,惟兩造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活期性存款存摺、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被告固抗辯稱伊並未委託原告居間銷售系爭房地等語。惟查
,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面之當事人欄位除「出
賣人甲方」(即被告)、「買受人乙方」(即陳宗承)外,
尚有「介紹人」,被告、陳宗承並於各該欄位簽名及蓋章,
而原告則於介紹人欄位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
係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居間銷售
系爭房地,兩造間自有居間關係存在,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事
實,不足採信。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
5條、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復抗辯稱縱認兩造間有
居間關係存在,惟兩造並無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款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惟
查,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中固無仲介費金額之明文約定
,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
意以價款0000000元正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
等語,且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面亦載明「本筆土地房屋
買賣仲介費,買方:支付116000元正。」並有收款人:「丙
○○」(即原告)之簽名、印章,兩相對照觀之,顯見兩造
間應有就仲介費金額約定依習慣「賣一買二」計算,亦即賣
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計算之
仲介費。況縱認兩造間確未約定仲介費金額,惟依民法第56
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給付仲介費,而
兩造間並無價目表,被告自應按照習慣給付原告仲介費。又
不動產居間報酬之計算標準為「賣一買二」,乃台灣地區眾
所週知之習慣,而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為其
媒介而成立,並由被告與陳宗承簽訂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依習慣「賣一買二」計算之報酬。而系爭房地之買賣
總價款為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
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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