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十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四六之一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九
四潮登字第○七一三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4日、94年1月26日向原告
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自
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
同)118,57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詎被告丙○○因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
19日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2)及其上同段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46之1號,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其
妹即被告乙○○○○○○。
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丙○○與乙○○○○○○為兄妹關係,類推
適用上述規定之結果,被告2人間應對已支付買賣之對價負
舉證責任,如未舉證,則被告2人間之買賣應以贈與論。是
以,被告2人係為逃避原告催索而為通謀意思表示,渠等移
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㈡被告乙○○○○○○舟應將系爭房地買賣行為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原起訴主張系爭房地
之買賣行為係屬贈與,復更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聲
明之第1項亦更正如上,應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
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8、65、6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5日屏潮地四
字第0990002745號函文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5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即不存在
,則渠等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丙○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被告丙○○行使此項權利。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
丙○○行使其對於被告乙○○○○○○之民法第767條請求
權,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
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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