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他字第5號
被 告 甲○○
即上訴人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後(97年度北簡字第25282號)
)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
日以9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對被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即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本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合計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