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信函依相對人契約地址通知
債權轉讓之事實,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
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丙○○之地址即桃園縣○○鎮○○
路○○○巷○○號、相對人甲○○之地址即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9
鄰56號、相對人乙○○之地址即桃園縣○○鎮○○路○○○巷
○○號2樓,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經查:
(一)就相對人丙○○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得知相對人丙○○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足認相對人丙○○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就此部
分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就相對人甲○○及乙○○部分:
查相對人甲○○及乙○○部分之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
記,可知寄送相對人甲○○及乙○○部分之存證信函係經
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及信封附卷可稽
。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及乙○○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並觀諸退件信封所載之地址,可知聲請人
並非向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鎮○○里○
鄰○○路○○○巷○○號,及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即桃園
縣○○鎮○○里○鄰○○路○段○○巷○號送達,是本件聲請
人寄送相對人甲○○及乙○○之存證信函固經郵務公司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
應再就相對人甲○○及乙○○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
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定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或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
,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丙○○住居
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就相對人甲○○及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