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69號
原   告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500元,
及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訴狀所載84年11月31日係誤植,
已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85年1月1日起
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31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購買比雅久牌PS-9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1部。依約系爭機車總價為60,200元,扣
除自備款2,000元外,剩餘價款應自84年8月30日起至85年1
月30日止,共分6期,於每月30日,按月償還9,700元,如有
逾期,及視為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即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日給付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84年11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1個月後由原告通知仍未履行,
應自85年1月1日起算違約金,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26,500元
,因違約金之部分日息1000分之1逾法定利率,故改以年息
19.71%計算之,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20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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