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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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黃於民國102年3月8日凌晨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旁之停車格前,誤以為 呂致霆 欲竊取其擺放於上開停車格內之菜籃,遂基於防衛財產法益之意思,先持棍棒毆打呂致霆之背部一下,以阻止呂致霆搬運菜籃之行為,致呂致霆受有背部瘀挫傷之傷害,實則翁黃無意對呂致霆之身體為不法侵害(翁黃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翁黃於呂致霆轉身放下菜藍後,竟因生意上糾紛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棍棒毆打呂致霆之左上臂一下,致呂致霆受有左上臂及左肘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致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黃(下均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2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呂致霆受傷之事實非虛,惟矢口否認有因生意糾紛而傷害之故意,辯稱:我以為呂致霆要偷我東西才打他,不是因為生意上的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及左肘瘀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22頁、33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呂致霆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
1至3、4至6頁,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及木棒照片共16張、(呂致霆)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2年3月8日眾診字第1180號驗傷診斷書1份等在卷可參,故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於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指訴稱:被告的女兒本來在我攤位旁賣水果,後來移到我旁邊賣菜,長期佔用停車位,當天我開到該處,看到停車格遭被告佔用,我只是單純的移開物品停車,被告忽然從我左後背打我一棒,我問說只是單純停車為什麼要打我,我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然後隔沒幾秒被告就打我第二棒,打到我的左手上臂,我車上行車紀錄器有錄到,我覺得被告是要讓我在五甲凱旋路口無法繼續做生意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5頁、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1頁、第33-34頁)。且告訴人之陳述,核與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下列影像:
①、2013年3月8日02:51:37~02:51:51
告訴人拿起棧板移動時,被告(穿白色上衣、頭戴安全帽)手持一棍棒出現,02:51:41被告持棍棒向前打告訴人一下(左手臂、後背),告訴人放下棧版作勢向前,被告往後退,兩人面對面並有交談(無法聽清楚兩人對話)
②、2013年3月8日02:51:52~02:51:57
被告持棍棒打告訴人一下(左手臂、後背)後退開,告訴人撥打電話(聽不清楚告訴人說話內容)02:51:55被告舉手往後面喊「快來喔」「快來喔」(台語)
③、2013年3月8日02:52:27~02:52:51
被告離開,告訴人仍繼續講電話,告訴人重覆說:「快點來救我,他要跑掉了」02:52:39告訴人離開鏡頭。後畫面搖晃,鏡頭畫面移動。
無訛,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而陳稱:(問:為何告訴人轉頭,你看到他,你還打告訴人?)答:因為我東西遺失很多,他也很小人,我們做了十幾年,他剛才來做,經常干擾我們做生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均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生意上糾紛,故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至為顯然。其前揭辯詞,顯係避就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意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並年事已高,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及其教育程度不識字,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拘役3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未就被害人之損害加以彌補,因而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係因生意糾紛故意傷害告訴人,及原審未為緩刑諭知,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