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宥榆於民國100年4月13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台1線134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 王秋文 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通霄鎮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突遇郭宥榆所駕車輛違規左轉,因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王秋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秋文告訴被告郭宥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