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屠永盦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喪葬管理費用為105萬7700元」記載,應均更正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喪葬管理費用為105萬57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