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清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佯裝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伺機拆除鐵清潔刷1個及安全剪刀1把之商品外包裝,取出內容物後,將之藏置於外套內,復竊取魔乾兩用擦拭布1條及日式鮑魚1顆,得手後,亦藏入外套內,而僅將巨峰葡萄等物結帳後,即欲離去,為該公司安全課長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文漢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怡吟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於99年間亦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犯本件竊盜罪,並被告於自承太太已往生、育有3個小孩,一個34歲、一個32歲、一個29歲,經濟狀況不好、一個月生活費5,000元,目前無業、軍人退休,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平日進行捐血、捐款予社福團體等公益活動,並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