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原告 唐湞善 (原名 唐秀娥 )被告 劉奕圻
黃源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被告劉奕圻、黃源竹應賠償新臺幣42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二、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83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被詐騙之款項部分,並未認定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亦有參與,而係就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另涉侵占罪嫌予以起訴,是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對被告劉奕圻、黃源竹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劉奕圻、黃源竹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劉奕圻、黃源竹既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奕圻、黃源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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