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石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石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萬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於公眾往來快速道路駕駛上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因發生自撞護欄翻車之交通事故後約2時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8MG/L,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07號被告萬石麟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石麟於民國107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信義快速道路往南,不慎擦撞護欄翻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萬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如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