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且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所謂「依法追訴」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應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如應依偵查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相關規定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明倫於97年7月15日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遭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吳明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於5年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未能完成治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事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自述國中肄業、以攤販為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可稽(見毒偵第81、8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應併與前揭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取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吳明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OO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在其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0.28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押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重0.281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空醫務中心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空醫務中心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而該吸食器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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