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陸袋(驗餘總淨重拾玖點壹陸參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昱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袋並自其中1袋取出部分施用,嗣於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6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
19.218、19.1632公克),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結晶共6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第147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併與前揭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取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被告林昱儒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網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及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23.466公克、總淨重19.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毒品照片2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08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0864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19.218公克,驗餘總淨重19.1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建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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