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勳選任辯護人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被告 李月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月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月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涉案情節不高,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但其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被告蔡佩勳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蔡榮泰 和解,且本案由其主導,本院因認不適宜給予緩刑,應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被告蔡佩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月娟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勳明知自民國99年間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其叔蔡榮泰、 蔡榮隆 、其父 蔡正儀 之委任,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出租管理收益業務,並無處分之權能,竟與其所僱員工李月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92年間起即信託登記於蔡佩勳之胞妹 蔡素杏 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李月娟名下而為處分,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李月娟,足以生損害於蔡榮泰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榮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佩勳之供述│1.被告蔡佩勳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月娟名下之事實。││││2.被告蔡佩勳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但未包含處分權能之││││事實。│├──┼───────────┼─────────────┤│(二)│被告李月娟之供述│被告蔡佩勳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月娟名下││││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蔡榮泰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四)│證人 蔡祥 為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民事事件之證述││├──┼───────────┼─────────────┤│(五)│證人 蔡滿賢 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民事事件之證述││├──┼───────────┼─────────────┤│(六)│證人 高慶忠 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民事事件之證述││├──┼───────────┼─────────────┤│(七)│證人蔡榮隆於臺灣高等法│證明被告蔡佩勳、李月娟就上│││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開土地並無處分權等事實。│││民事事件之證述││├──┼───────────┼─────────────┤│(八)│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佐證被告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告│││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訴人權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蔡佩勳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4,337萬餘元之損害賠償之││││事實。│├──┼───────────┼─────────────┤│(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證明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04年3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784866號函及其││││附件、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所有權買賣移轉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正反面及其附件資││││料、履約保證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被告李月娟帳││││戶明細等││└──┴───────────┴─────────────┘
二、核被告蔡佩勳、李月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蔡佩勳、李月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