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瑞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之審酌:㈠被告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㈡被告於本件中已因酒後駕駛而肇事;㈢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審酌上開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被告王文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瑞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6時,在苗栗縣頭份市燦昇釣蝦場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同市信東路與大亨街口倒車時,不慎撞即於路口等候紅燈,由 呂世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王文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且經證人呂世雄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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