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歷經判刑執行,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如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不知戒慎,尚未自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率然行竊,其無視法治、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罪動機當屬可議;另該所竊財物為機車,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低,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復其未就所為提出任何賠償,俱見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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