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真德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魚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未持魚槍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持有魚槍之行為既屬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係99年8月26日所查獲,是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96年4月24日之後,故縱被告係於96年初間始持有魚槍,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末以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