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8公克),有該醫院97年
9月5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統茂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新樂園網咖」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誠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