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容留以營利」,應更正為「容留以營利,累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五行「容留以營利,累犯」,誤載為「容留以營利」,因此部分被告丁○○構成累犯,已詳載於事實及理由欄,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