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濬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濬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濬瑞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坐上 邱家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因細故與邱家銘發生口角爭執,邱家銘遂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準備讓羅濬瑞下車,詎羅濬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開啟車門起身下車而不特定人已得共見共聞之際,公然以閩南語口出「破司機,幹你娘」等語辱罵邱家銘,足以貶損邱家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邱家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濬瑞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行程詳細資訊(偵卷第19、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下,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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