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沈煜翔之住所地址「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地址顯然誤繕,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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