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詹文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50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三、爰審酌被告持雨傘毆打告訴人 王冬珍 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雨傘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17號被告詹文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雨傘(未扣案)毆打王冬珍之背部,致王冬珍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冬珍委任 賴靖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文貴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在原子街休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冬珍於本署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賴靖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 王清松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正好在家中看電視,有聽到爭吵聲音,就跑出來看,在臺中市○區○○街00號及45號中間,發生時間約早上7點到8點間(詳細時間不清楚),看到中日超商的老闆娘跟一個男生的流浪漢在拉扯雨傘,老闆娘當時跟該名流浪漢大聲講為何要打她,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毆打王冬珍乙節明確;又參以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乙節,亦核與被害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部位為後頸處部分大致吻合。是認被告於警詢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