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長興 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長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歐長興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惟該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