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淑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劉玟君陳雅惠趙崇智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姓名「 劉玫君 」更正為「劉玟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邱立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顯示被告有積極補過之意思,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在小餐館、便當店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本案告訴人劉玟君、趙崇智及被害人陳雅惠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劉玟君、陳雅惠、趙崇智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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