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佳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在花蓮縣○○鄉○○街000號甲○○住屋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花蓮縣○○鄉○○街000號甲○○住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甲○○,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少年張○倫、游○樂、胡○宏、楊○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禁止傷害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之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及被告自述因告訴人於超商內以酒瓶指著同案被告少年張○倫,作勢要攻擊而引發爭執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3頁),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被告及少年張○倫、游○樂、胡○宏、楊○安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桶、鐵鍊、電風扇、酒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少年張○倫、游○樂、胡○宏、楊○安(少年張○倫等人均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甲○○住屋內,分持水桶、鐵鍊、電風扇、酒瓶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腕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共犯即少年張○倫、游○樂、胡○宏、楊○安、證人 陳素珍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張○倫、游○樂、胡○宏、楊○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