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光碟影音產品「兩妻時代」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被告明知「兩妻時代」,係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卻仍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
5日於高雄市某處將其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自97年10月
6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d968h77」帳號刊登販賣系爭光碟之訊息,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散布上開影片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拍賣訊息,而以310元(含運費)購得系爭光碟後,確認係盜版品而查獲上情。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所為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30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於98年6月
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94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被告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光碟,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亦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為該等系列影音產品宣傳、企劃。今被告以網路拍賣非法重製物之方式,提供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人自由下載觀賞,不僅造成原告市場萎縮,更降低合法下游廠商簽約意願,及取締違法行為費用之支出,原告之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暨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3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98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中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sd968h77」帳號刊登販賣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係屬幫助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經審酌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屬著作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已無必要。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