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著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18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本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字第388號刑事卷卷第1頁),嗣於99年7月19日當庭減縮請求18,1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黑色星期五」、「變形金鋼2」、「怪獸大戰外星人」、「天外奇蹟」、「崖上的波妞」、「冰原歷險記3」、「博物館驚魂夜」、「口是心非」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8部影片),業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散布侵害上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以原告於市場上銷售價格每部影片DVD550元乘以查獲片數33片,請求被告賠償18,150元。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以每片550元之價格銷售合法影片光碟DVD,詎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8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縣○○鎮○○路沙崙夜市攤位,陳列擅自重製系爭8部影片之盜版光碟33片及其他盜版光碟,並以每片DVD每片1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系爭8部影片之盜版光碟33片等物,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而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
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民法第216條所稱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稱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㈡查原告於市場上係以每片550元之價格銷售合法影片光碟DV
D,此即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惟因被告對外銷售系爭8部影片之盜版光碟,致原告因此喪失銷售合法影片光碟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是以原告銷售合法影片光碟之價格,為其可得預期之利益,以此所失利益計算其因此所受之實際損害額,即屬適當。而被告陳列擅自重製系爭8部影片之盜版光碟共33片,以每片55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18,150元($550X33=$18,15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字第388號刑事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