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23號、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2月16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頂埔橋上時為警攔停舉發,發現其酒後駕車且未帶駕照,甲○○明知其並非「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吳裕興 所填掣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乙○○」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該2份舉發通知單各偽造「乙○○」之簽名2枚),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該2份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無誤,並將該2份舉發通知單交回吳裕興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嗣經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洽公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㈢、甲○○與 莊彥盛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金春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春豐公司)之總經理與負責人,該2人均明知已於95年10月上旬某日,將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人為金春豐公司,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至AT0000000號等19張空白支票及金春豐公司之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正義 」之成年男子使用,甲○○與莊彥盛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3日,共同向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遺失為由申報前揭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犯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 熊康力 委託 陳麗雲 持支票號碼AT0000000號支票1紙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㈣、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2342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42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1132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423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㈢、證人莊彥盛於偵查中之證述(423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第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各1紙(1132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頁)。
㈤、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號碼AT0000000號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08)退票理由單(1)各1份(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2、與罪、刑無關但仍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1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數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關於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為隱匿身分逃避行政處罰,冒用「乙○○」之名義,接續偽造上開2紙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均係基於一個逃避行政處罰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且被告在前述2張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因係自動複寫,均是以1次簽名偽造署名2枚,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莊彥盛,就犯罪事實欄㈢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行政處罰,冒用「乙○○」名義接受舉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且因債務糾紛而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致使司法機關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爰均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於96年9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於97年7月1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此有該署96年9月19日竹檢慎偵勇緝字第1107號通緝書、97年7月14日竹檢慎偵勇緝字第1127號併案通緝書存卷可查,惟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均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乙○○」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故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該2份通知單各偽造「乙○○」之簽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2紙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雖均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簽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17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