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9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9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合計8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與被告係親家關係,因被告家境困難且借高利貸,原告代為還債而後忘恩負義不予理會,且心態與借款前判若兩人。被告之子 張軒豪 與原告之女兒於90年1月6日結婚,93年12月10日離婚。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