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重進 (原名 林重光 )於民國90年3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並訂立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如有第9條之情事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林重進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增補契約影本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9,132元,及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