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案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由本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唯卷內扣得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五五公克),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乙包,前經聲請人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其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四五五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二三○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警方查獲時概略測量而得之重量即淨重零點零五一公克而為本件聲請,即應依鑑定結果而更正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