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因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第六項之規定,自毋須令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書一紙,並未附具證據或敘明證據方法,是本件聲請,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難予准許。至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中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條文適用前提除聲請再審之對象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外,另需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換言之,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其聲請之對象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案僅經第一審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合,聲請人爰引上開條文聲請再審,應屬誤解,附此指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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