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七號上訴人 羅振綱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訴人 吳凱瑞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二二九九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洗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乙○○僅係聽從 廖世偉 之指示,向不認識之少年「車手」賴○豪(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收款,且據賴○豪等證人之證詞及被害人等所述,「車手」等之外形、打扮客觀上均無法判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至其中之被害人 林辰燁 雖於原審證稱「車手」看來未滿十八歲云云。然其係經警員告知後,始悉「車手」之實際年齡。原審漏未審酌乙○○之主觀認知,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除違背經驗法則外,亦有違反所知輕於所犯法理。(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防堵違法者取得鉅額犯罪所得後,藉由形式合法手段達非法目的,致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及妨害被害人追討款項之權,故應兼採保護被害人財產法益。是乙○○犯罪所得計算,應就自不同被害人處所取得款項分別判斷,是否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上。原判決僅採保護國家司法任務說,以被害人金額累計計算,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甲○○依指示將「車手」交付之款項轉匯或存入特定帳戶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乃係於犯罪行為既遂後所為不生影響犯罪之行為,原判決竟認甲○○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二)甲○○取款之目的,僅係依指示存入或匯入指定帳戶之密接一行為,原審逕割裂為二行為,分別以犯偽造公文書等罪之共同正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論處,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使一行為受二次處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及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認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各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一㈤之偽造公文書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暨洗錢部分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二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四罪罪刑、上訴人等二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一罪罪刑及共同洗錢一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查:(一)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鳳嬌 、 劉元鈞 、 洪廖春 、 林玉玲 、林辰燁、 鍾淼祥 及共同正犯廖世偉、 陳憲文 、少年共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以上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詞,卷附上訴人等二人之大額匯款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匯出匯款回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瑞古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身分證明、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帳單、轉帳憑條、照片、對帳單、存摺影本、發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訊監察譯文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件,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甲○○明確指述其知悉前往取款之「車手」少年林○儫等人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且其與乙○○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職務,乙○○既較甲○○早加入詐騙集團,經驗較為豐富,平日亦相互討論詐騙情形,甚且教導甲○○,其辯稱不知「車手」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難以採信之理由;暨就乙○○所辯:其不悉交付詐騙款項之「車手」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二人與擔任「車手」之少年共犯林○儫等在其上、下游成員間,經由其中部分共犯之聯繫,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詐騙組織,並分工為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未超出彼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上訴人等二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理由。其二人所為,自非於他人犯罪既遂後,始行加入,甲○○上訴意旨猶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三)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在特定相當期間,持續洗錢,因係同一詐騙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且所得財物已逾五百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即屬重大犯罪,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論處之理由,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二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認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與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二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既、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原審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另犯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等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二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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