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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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重型機車」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577號被告黃志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易服社會勞動5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9月9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住處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建楠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令黃志偉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志偉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查供述││├──┼─────────┼─────────────┤│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告│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駛車輛之程度│││事件通知單││├──┼─────────┼─────────────┤│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現象││││。 益徵 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