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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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永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與 謝傳賢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即曾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被告林永在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32巷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在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2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判處拘役55日及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5日20時許起,在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一路與河南路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且左轉欲進入河南路,適有謝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碰撞,謝傳賢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永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 鄭宇峻 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酒後騎車至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