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5號確定判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60001585號函。因此,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開始再審。理由:(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所出具之96年3月
5日申請書及96年2月14日異議及申請書等間接證物推定受判決人「確有收受通知無訛」,但此通知是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所定「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單(即受判決人所提出之證物三),判決理由並未詳述,此顯現卷內無上開新證據存在。(二)就外觀而言,新證據與證物三有所不同;就內容而言,新證據是通知「申請人(按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派員於土地複丈時配合指界」,並副知受判決人,又該內容未登載受判決人具關係人身分及土地複丈時到場配合指界,也未記載進行測量之法律依據,準此,新證據也非法定行政處分書,判決時所持「登記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認定受判決人為占有人而以關係人身分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通知關係人到場配合指界之理由,顯屬違誤,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根本不存在,受判決人應為判決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者,即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甲○○於96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段○○○號地號附近,因不滿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執行測量其占有之未登記地號土地,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 賴科宏 、 鄭國明 、 徐博文 等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進行土地複丈測量工作時,竟動手掐住賴科宏胸前衣領,且將賴科宏推開,不讓賴科宏進行測量,復以手拉扯測量員鄭國明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經在場人員制止後,甲○○又故意站在該測量儀器前面,以阻擋鄭國明等人執行測量工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阻止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賴科宏等人進行測量。因認受判決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以岡山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規定受理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以受判決人出具之96年3月5日申請書及96年2月14日異議及申請書,認定受判決人於本件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申請欲到系爭土地進行複丈測量工作一情,確有收受通知無訛,及證人賴科宏、徐博文亦均到庭證稱當日有懸掛識別證,並提出申請書供受判決人觀看,且有告知受判決人將進行土地測量(見原審卷第40-42頁),縱受判決人認為該受理申請案係有程序不備之瑕疵,然此或屬受判決人主觀認知,或屬事後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進行救濟之事項,非受判決人得憑己見,任意當場阻止賴科宏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複丈測量之職務等理由,而認受判決人所辯不知地政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為不可採。因此,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6年2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60001585號函,但岡山地政事務所係依規定受理系爭土地複丈之申請,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測量,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判決人是否以關係人身分於土地複丈時到場配合指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事實認定。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