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見超商內陳列高梁酒,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告訴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梁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870號被告蘇宗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博仁 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提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宗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特徵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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