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71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71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務人 林信辰 (原名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陳報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1,5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嗣於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協商還款條件如協議書內容。詎料債務人仍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款項,尚欠本金新臺幣794,577元整,及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