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14日凌晨2、3時許,至其位於羅東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樑酒後,於同日凌晨4、5時許飲畢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