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聲請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9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父 林錦輝 、兄弟姊妹 林秋霞 、 林秀美 、 賴林秀雲 、 林秀珍 、 林秀娟 及 林瓊姿 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實現債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不動產調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有借款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聲請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如再選任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實難期待彼等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最屬合適,而因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既均係在宜蘭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