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九、二二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
九七五、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頂厝巷十四號之住所內及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洛津國小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鹿東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0點九九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六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九包(合計淨重0點九九公克),確係海洛因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三0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及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三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七五、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從刑之規定,業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似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惟為免有分割適用法律之情形,自應隨前開連續犯之情形,而適用舊法為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0點九九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