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戊○○
丁○○○乙○○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彰化縣被告丙○○住彰化縣
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7弄1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四二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2425之
1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261、5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且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分割自同一母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庚○○、戊○○、丁○○○、乙○○(下稱被告庚○○等4人)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丙○○、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到庭之被告庚○○等4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如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則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即可准予合併分割。查系爭二筆土地均係自同一塊母地即同段24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亦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雖被告丙○○、甲○○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可准予合併分割。職是,原告基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二筆土地皆為建地,合併後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北側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對外聯絡,西側臨不知名之巷道對外聯絡,南側、東側則與訴外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由東至西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戊○○、庚○○、丁○○○共有之三合院式磚造瓦頂平房及被告乙○○、丙○○、甲○○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庚○○、丙○○、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4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該方案為到庭之被告庚○○等
4人所同意,餘共有人即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渠等對分配取得之位置並無特別意見。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皆為長方形,地形方整,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且採南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北側既有之彰化縣○○鄉鎮○村鎮○街,有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此外,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面積│分得人姓名│├──┼────────┼────────────────┤│A│1,261平方公尺│己○○、戊○○、庚○○、丁○○○││││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B│194平方公尺│丙○○│├──┼────────┼────────────────┤│C│194平方公尺│乙○○│├──┼────────┼────────────────┤│D│194平方公尺│甲○○│└──┴────────┴────────────────┘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425地號│2425之1││││││地號││├──┼─────┼────┼────┼────────┤│1│丙○○│19分之2│19分之2│19分之2│├──┼─────┼────┼────┼────────┤│2│甲○○│19分之2│19分之2│19分之2│├──┼─────┼────┼────┼────────┤│3│乙○○│19分之2│19分之2│19分之2│├──┼─────┼────┼────┼────────┤│4│戊○○│1900分之│1900分之│1900分之325││││325│325││├──┼─────┼────┼────┼────────┤│5│己○○│1900分之│1900分之│1900分之325││││325│325││├──┼─────┼────┼────┼────────┤│6│庚○○│1900分之│1900分之│1900分之325││││325│325││├──┼─────┼────┼────┼────────┤│7│丁○○○│1900分之│1900分之│1900分之325││││325│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