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 吳承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晏(下稱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已判決確定,被告是單親家庭,母親工作辛苦,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於執行前能先行返家,為此聲請具保給辯護人,或釋放被告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況且,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除本案尚未執行外,另有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確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希望能於執行前先回家團圓、支援家中經濟狀況,與應否羈押無涉,難認為合理事由。為此,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